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村民。该何某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4日,南郑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两河乡X组村民何某某家中,民警反复对何某某进行法制教育,要求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及相关违禁品。该何某决否认自己家藏有枪支,后民警依法对何某某家进行搜查,当场在何某某卧室内查获其八十年代初从他人处购买的制式猎枪1支,黑火药若干、装火药及铁砂用药葫芦5个以及少许铁砂,公安机关遂将该枪收缴。经汉中市公安局鉴定:何某某非法持有自制火药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结构完整,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证言,有受理、破案报告表、线索来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自制火药猎枪1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其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其所在的村委会也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