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退休职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单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渭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被告雷某于2008年上半年在西安市X区卖菜时与我认识,2009年年初被告雷某因给其妻看病从我处借款5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买车和办理保险时再次从我处借款23000元,以上共计28000元,被告雷某给我写有借条,并约定上述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雷某仅付给我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雷某清偿借款28000元及利息。
被告雷某承认原告单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愿意清偿,但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承认原告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单某要求被告雷某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其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雷某按照约定已给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被告雷某未提出异议,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单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起算止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渭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