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男,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窦××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