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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X组人,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在浙江省温州市一家皮鞋厂打工时相识,相处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婚姻关系,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语言不通很少出门。2010年秋播小麦后,被告与我协商去她娘家探亲。一天清早被告趁我熟睡,拿走我准备的8000余元彩礼和路费悄悄出门。我发觉后撵至合阳汽车站、西安火车站,但未找见被告,打电话也已关机。时至今日被告杳无音信。我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焦某离婚。

被告焦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于2009年10月在浙江省温州市一家皮鞋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在合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在当地语言不通很少出家门。2010年秋播小麦后,原、被告协商去被告娘家探亲,原告为此准备了彩礼和路费。一天清早被告趁原告熟睡之机离开原告家。原告发觉后撵至合阳汽车站、西安火车站寻找被告未果。至今被告杳无音信。又查明,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无个人财产。2011年12月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焦某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陈述,合阳县X村证明,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到半年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年,被告即不辞而别,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原、被告间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共计91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焦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学

审判员王哲平

人民陪审员秦宏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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