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丹轲,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