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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亓某,女,59岁。

被告刘某某,男,62岁。

原告亓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70年经人介绍订婚,197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存,X年X月X日生次女刘某平,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心情压抑。2003年9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辞而别,我也因此离开被告家,现已八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订婚,197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长女刘某存,次女刘某平,长子刘某伟,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起上房三间、临街房三间、厦房三间,购置手扶拖拉机、打麦机各一台。2003年9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留给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已于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亓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房屋九间、手扶拖拉机一辆、打麦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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