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55岁。
被告段某某,女,46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某某多次在我开办的加油站加油,共计欠油款7460元,经双方算账,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伊川县X乡开办一加油站,被告段某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多次在该加油站加油,经双方算账,被告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金额为3000元,另一张金额为4460元,共计746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段某某未曾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段某某所欠原告杨某某加油款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7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宁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