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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翁媳关系,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按同期信用社利息算(贷款基准利率为7.47‰),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并离家不露面;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管辖异议书中书面答辩称被告借款事出有因:2002年12月,被告夫妻花了x元购买了客车营运邵阳县五峰铺至祁东线路,2004年春运期间,被告之夫彭某云(系原告之子)聘请司机开车,途中受吸毒人敲诈,司机被打伤,因此原告不准彭某云开车,被告夫妻即外出打工,2005年原告将被告夫妻的客车转卖给他人,款项据为已有,被告夫妻无可奈何,被告之夫因此受刺激而患上精神病;2008年被告之夫与被告之兄李某杰二人合伙在冷水滩凤凰工业园开办针织厂,二人均等出资,被告夫妻为了收取原告手中卖汽车的钱,才书写了欠条借款x投资,毛织厂运作期间,原告任厂长兼会计,所以真正的债务人就是原告和被告之夫,而不是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邵阳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条上的彭某均与彭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贷款购车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的购车款主要来源于购车公司,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借款;

4、原告还购车款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还了购车款;

5、彭某云2007年患精神病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之夫患了精神病,一直处于治疗之中。

被告由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住址在(略);

2、证人王同青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管辖异议裁定书的时间;

3、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之夫彭某云与被告之兄李某杰合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不否认其存在,但认为被告在邵阳县X乡也有户籍,被告有二个户籍,故对此证据的真假无从判断;对证据2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协议是被告之夫在患精神病之后签的。

合议庭口头评议后一致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之子彭某云之妻,被告夫妻于2002年12月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三湘客车用于营运,汽车总价款为x元,其中首付x元,邵阳市建设银行贷款x元;由于经营不善,二年后客车停开,被告夫妻外出打工,原告为处理与客车有关的诸多事务,将车出卖给他人,偿付了购车贷款以及运输公司的管理费。2008年2月18日,被告之夫彭某云与被告之兄李某杰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在冷水滩市凤凰工业园合伙开办了一家针织厂,协议各投入股金x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为1年,按信用社利息计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虽系亲属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子结婚后已分家另过,故在2008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辩称的实为收回原告出卖被告夫妻车辆之款而无奈书写借条的抗辩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之法律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964元,较信用社同期或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均少,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彭某某的借款本息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寻源

审判员邓学军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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