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2。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2、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承租之公房本市X路X号所属地块进入拆迁后,由被告对其作出拆迁裁决,并予以了强迁。后在动迁组的诸多承诺下,原告以其一人之名份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动迁组的要求下,签署了撤销拆迁裁决申请书。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认定仅有原告一人为安置人口有误,该房屋在册人口应为三人,被告核出两人没有依据;被告对于原告就房屋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没有进行重新评估;被告的调解会记录有涂改痕迹,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伪造;原告亦对被告领导班子的讨论记录与调解会同日表示异议。此外,原告还认为,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非自愿;虽申请撤销裁决,但裁决并未实际撤销;且裁决已经强迁,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而裁决作为行政行为,不能由民事协议来撤销,也不存在自然失效的依据。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所作之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在裁决后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对裁决不再履行。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意见同被告一致,其同原告所签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本市X路X号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朱某。经第三人某公司作为拆迁人提出申请,被告某局(原名为某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月25日就系争房屋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X号裁决)。后于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沪东坛(X街坊北块)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双方又于同日签署了申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共同申请撤销上述X号裁决。现原告对该X号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是在拆迁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房管局为保证房屋拆迁顺利进行,因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处理。而民事主体之间,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依法享有处分权,拆迁双方在裁决后再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再处分,不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且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诉裁决作出后,与拆迁人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之前的裁决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而对于原告提出的协议签订并非自愿,以及动迁组承诺诸多条件等主张,原告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可以就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局所作的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伟
代理审判员顾国建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