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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某(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某(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和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对本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和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3,800元,公司提供免费工作餐和住宿。原告入职当天即办理了入职手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原告的工作餐和住宿,在找过公司张副总后答应第二天解决住宿的问题。被告还强迫规定,每个月有两个周六必须加班。2008年10月28日,被告变更原告的岗位为培训专员,并变更工资标准为3,000元,遭到原告拒绝,即被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应当切实履行约定,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才能够变更岗位和工资标准,而不是被告单方强行变更和解除,并且被告拒不提供工资清单、离职证明和合同文本。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10月应得工资差额93.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33元;2、支付原告劳动仲裁期间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工资38,000元(按照每月3,800元X10月);3、退还原告劳动合同文本;4、支付未返还劳动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0,800元;5、支付原告法律诉讼期间2009年11月至本案结案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3,800元计算);6、支付工商信息费40元。

被告某(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08年12月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从2008年12月起的相关费用。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没有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记录。2008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工资差额93.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劳动仲裁期间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30,400元;3、退还劳动合同文本;4、支付未返还劳动合同文本造成的损失30,4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提出的请求事项无法支持,据此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综合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实密精工(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自2008年12月起已在其他公司工作。

再查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实行指纹考勤,车间工人实行电子考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原告在招聘会上向被告递交了个人简历,于10月27日到被告公司正式报到,同时一起去报到的还有陶某。报到后首先是阅读员工手册,然后签订劳动合同两份、保密承诺书一份。合同上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经理,期限是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没有写工资标准。原告要求一份劳动合同文本,被告公司拒绝给。因为招聘的时候说好提供免费工作餐和住宿,所以10月27日下班时,原告与陶某要求公司提供住宿,因没有工作证不能出入宿舍,所以公司就给我们办了工作证。10月28日上午,公司刘某给人力资源部所有人员具体分工,明确原告的岗位变为培训专员。下午,原告对此去找卢某提出异议,卢某当时答复需向领导请示,在上班后一小时,原告被告知异议没有被接受,当时公司明确表示若原告不能接受就解雇,然后就让原告办了移交手续,将相关材料移交给陈某,并口头告知试用期不满3天是不给工资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天的工资,被告给原告核算了工作14小时的工资256元,并发放给了原告。10月27日、2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考勤手续。有关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是口头通知的,没有书面依据。

被告主张:2008年10月27日原告是来公司面试,谈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经理,但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仅仅是谈了应聘的意向。当天下午领导招聘了另一位更适合担任人事经理的人员,并与原告沟通过竞聘培训专员的岗位,但原告不同意,认为工资及工作岗位不及人事经理一职,所以原告没有同意,然后原告就离开了。所以,双方没有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发过原告256元,因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手册,并称这是被告公司的卢某给原告的,当时卢某是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员工的招聘工作。2、工作证复印件,无单位名称与盖章,原告称原件在离职时被公司的陈某收回去了,因为他负责员工离职手续的办理。3、个人简历复印件,并称电子版是原告填写的,原告打印后交给被告公司,原件在被告公司。4、保密承诺书,原件在原告处,内容为打印字体,承诺人落款处为原告签名,无被告公司盖章。原告称其离开公司时,在办交接手续时向公司讨回了承诺书,是陈某把承诺书给原告的,被告认为原告离开公司后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这份承诺书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就还给了原告。5、联系电话表复印件,内容仅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姓名与电话的打印件材料,无被告公司盖章。原告称这是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的电话,是被告公司复印后给原告的,原件没有。6、落款人为陈某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于10月27日、2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由陈某办理的离职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员工手册,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被告也没有给过原告工作证。对证据3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4不认可,不是与被告签订,没有被告的确认,被告没有收到保密承诺书,也不是被告公司承诺书的样式。若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管承诺书是有效还是无效,都应交由公司保管,原件应是被告持有,不应该是原告持有;既然原告能够取回承诺书,理所当然也能拿回劳动合同,现原告处没有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所以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对证据5,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除了原告以外,其他4个人是在公司上过班,上班的时间在原告到公司应聘之前,但这4个人都已经离职了。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按照证据规则,应由证人当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人力资源部花名册,被告称花名册包括了已经离职和在职的所有人员,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该花名册上没有原告姓名。2、被告公司人事部门员工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的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考勤记录上没有显示。3、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时间为2008年10月至11月,是被告公司当月所有员工的参保记录,来源于保险公司,凭证上没有原告的姓名,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4、人力资源部2008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姓名,证明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花名册上序号4-7这4个人是人力资源部的员工,但认为花名册不全,没有将原告的信息写入,其他人员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无法确认。对证据2,其中陶某10月27日的考勤是不真实的,他是10月27日入职,入职之前的考勤(是指10月27日7点多的考勤记录)是不存在的,所以考勤是虚假的。另外,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全,遗漏了陈某的考勤。当时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也没有进行过指纹考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资料不全。其中反映出人事部门有4位员工参加了保险,但这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及缴保的手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这份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并且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相关员工的签名。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是基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获得,故仅凭原告持有员工手册的事实不能推断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结论。对工作证,因为仅有复印件,并且无单位名称与被告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个人简历,仅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简历是原告单方作出,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保密承诺书,按理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保密承诺,那么原件应当在被告处,现原件在原告处,有违常理。另外,保密承诺书仅是打印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及订立合同的主张。对联系电话表,仅是打印件的复印件,无被告公司盖章,所以不能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落款人为陈某的证明,仅有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反映不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订立过劳动合同,也不能从中推断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订立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外,原告对于被告曾经发放过原告工资款256元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返还劳动合同文本等全部请求,均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审判员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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