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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略)隆安县X村X屯X号,住(略)。因本案,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马山县X村X屯李某X家,趁无人之机,窃取李某X放在卧室的一个粉红色女式挎包,拿出包内4,000余元现金后,将挎包丢弃到屯口的河里。2011年6月8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材料、被害人李某X、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XX、韦XX、李某XXX、李某XXXX、李某x、谭XX、谭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入户盗窃、为赌博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继成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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