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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市二七区铁工里家属院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盘问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一把T型锥。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0年3月8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二七区X路一电玩店门口,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丁×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100元)车锁撬开后盗走的事实,随即将其抓获。现赃物未追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我院退出电动车估价款2100元整,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沈×的证言;被害人丁×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审判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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