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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某告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组。

被告xx,男,19xx年x月x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村。

原告xx诉某告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3日我在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告同居关系子女抚育纠纷,同年8月3日经法院调解所生男孩由我自费抚育到2011年8月1日。因我现在无经济来源无法继续抚育孩子。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抚养。

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生男孩,现年3周岁。2009年9月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调解撤诉。2010年6月23日原告再次来院以同居关系子女抚育纠纷为由起诉某告,后经本院调解,所生男孩由原告自费抚育到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某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家有父母且年龄不大身体状况较好,家庭经济状况较好。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身份证明,出生证明,(2010)朝民二权初字第X号调解书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虽是非婚生子,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已将抚养至三岁,考虑原告现无经济来源,且被告也有抚养能力,被告父母对可以协助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男孩由被告xx抚养,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此款每年1月1日、7月1日两次给付,每次6个月的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怀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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