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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天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陕西天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某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磊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建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后,并没有按结算单据付清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x.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x.5元及违约金x.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但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咸阳第一大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工程结束。2008年11月13日,原告单方面停止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被告迫于工期压力,只能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与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直接经济损失达一百多万元。被告曾向原告去函要求解决问题,但因原告地址不详被退回。后原告委托业务员张丙华与被告处理货款结算事宜并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十五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十四万元的转账支票,待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一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张丙华系原告的业务员,并经原告授权,被告有理由相信张丙华的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张丙华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并没有确认货款的金额,原告停止供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可能同意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应以达成的协议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且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转账支票,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施工的彬煤大厦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天磊建材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计907.5立方货款共计x.5元,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承认结算书中货物的数量,认为结算款是原告单方面提出并非双方确认,且其应减去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提供原告2010年6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记载:“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兹委托张丙华前往贵公司洽谈陕西天磊建材有限公司供给彬煤大厦项目商砼款结算事宜。特此委托。贵项目欠款金额为x.50元,请将该款转入以下指定帐户:名称陕西天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帐号(略)x,开户行工行XX分理处”,证明原告授权张丙华处理双方货款结算,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其仅是授权张丙华向被告催收货款x.5元,要求被告将货款x.5元转入原告的账户,并没有授权张丙华其他相关结算货款的权利。被告提供2010年6月25日的《协议书》一份,记载:“现经双方友好充分协商处理如下,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一次支付15万元给陕西天磊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证明张丙华经原告授权签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承认因自己的单方面解约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称没有授权张丙华签订此协议,只是委托张丙华代为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x.5元。原告提供进某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x.5元,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自己是按照2010年6月25日的协议书支付的货款。被告提供转账支票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2010年6月25日的协议书,且原告开具收据是承认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承认其是收到被告欠款x.5元中的一部分x元,剩余的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被告提供与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被告以高于与原告合同的价格同天威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结算书》、《委托书》、《协议书》、进某、转账支票、收款收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907.5立方,被告予以接收,有原被告货款结算书x.5元为据。被告理应按货物结算书支付原告货款x.5元。故对被告认为货款系原告单方面结算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授权张炳华的委托书内容明确具体,即张丙华仅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x.5元并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的方式即转入原告已指定的账户,而委托书既无法反映出也不能推断出张炳华有与被告协商变更或放弃货款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张丙华的代理行为是表见代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6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为x.5元,时间从2008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316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张停战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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