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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甘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无任何了解也无感情基础,在父母干涉下,于2006年1月11日同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聂某友。在孩子未满月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孩子由我和母亲抚养。因此,为摆脱与被告死亡的婚姻关系,我诉某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辩某,一、被告秦某尚在精神病治疗期间,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生活帮助费10万元。被告与原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诱使被告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告怀孕,后草率结婚。生孩子期间,原告为省钱,请私人接生婆接生,导致被告感染得病。被告产下男婴后12天,原告父子强行将被告拉到计生部门结扎,后又将被告赶回娘家。原告方的行为,导致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二、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强行对被告实行绝育手术,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原告在北京打工时,与一女子非法同居,并准备与该女子登记结婚。同时,原告对被告强行实行绝育手术,严重侵害了被告生育权、健某、人格权。三、被告是失去儿子、身体受到重创和脱离家庭亲情而受到强烈刺激才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母亲有能力帮助孩子生活教育和健某成长。因此,要求照顾儿子的生活。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集上建有20万元的一套房子,家中添置的生活家具有6万元,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无权独自处置。综上,我方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支持我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友。婚前,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小孩未满月时,被告作了绝育手术,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被告曾回新县看望过小孩。目前原告与被告分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子。被告婚后外出,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鉴于被告法定代理人盛某某提出被告秦某患上精神分裂症一直在娘家治疗,夫妻之间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陪审员刘定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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