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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辰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笑雁人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辰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长春,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笑雁人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辰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笑雁人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雁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长春,被上诉人笑雁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辰金公司、笑雁人公司就POS软、硬件购销事宜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辰金公司向笑雁人公司提供中崎触摸点菜机、前台结算打印机等系列机器,思讯连锁快餐管理软件培训、技术支持、售后服务;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为准;合同总价款x元,签订合同即付订金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货款x元,笑雁人公司开业三日内付清余款4000元;合同签订后,辰金公司保证思讯连锁快餐管理系统在笑雁人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如有一方违约,即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给对方合同货值3%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笑雁人公司支付订金5000元。辰金公司将机器送至笑雁人公司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辰金公司提供产品的型号发生争议。2009年9月17日,辰金公司业务经理陈某某给笑雁人公司出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就甲方(笑雁人公司)提出乙方(辰金公司)所售中崎触屏机器(ZQ-x型号)的疑问,乙方作出以下处理决定:A、辰金公司对笑雁人公司所购机器,辰金公司通过厂商协商对笑雁人公司所购机器(中崎ZQ-x型号)进行三月包换,十八个月延保;B、辰金公司对笑雁人公司所购中崎触摸屏机器(ZQ-x型号)进行更换,由厂商直接发货至笑雁人公司地址,由笑雁人公司验收;C、笑雁人公司可选择其它品牌机器;D、如经双方友好协商达不成一致,乙方将收回所有机器并不予退还合同订金”。笑雁人公司收到该处理决定后,选择了其他商家的其他品牌,不再使用辰金公司供货,但不同意辰金公司不退还合同订金的决定。由此双方发生争议,辰金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笑雁人公司:1、支付余下货款x元;2、支付违约金772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辰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余下货款x元;2、支付违约金x.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笑雁人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一份由辰金公司向笑雁人公司提供“POS软、硬件”的合同书,可辰金公司提供的触摸POS终端,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且在安装调试阶段即出现严重故障,始终不能使用,无奈,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笑雁人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又与其他商家签订了销售和服务合同,购买了其他商家的产品和服务,之后,辰金公司有关人员口头允诺将其产品拉回,并退还笑雁人公司的订金,但迟迟没有履行。因此,违反合同义务的是辰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辰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辰金公司、笑雁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辰金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该机械的销售商,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提供的机械应当是产品、质某、型号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要求,由于辰金公司的疏忽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笑雁人公司所购设备的型号不存在出现偏差,因此,辰金公司在该过程中应负全部责任。为消除该失误,辰金公司又出具了有四项处理意见的处理决定,笑雁人公司收到了该处理决定后,选择了其中更换其他品牌产品的处理意见,由于笑雁人公司已更换其他产品,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必要,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辰金公司主张某续履行合同,要求笑雁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已经解除,笑雁人公司应将辰金公司提供的产品予以返还。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市辰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徐州笑雁人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徐州市辰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商品返还给徐州市辰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徐州市辰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辰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陆续交付了相关设备,在设备验货、安装调试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直到2010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ZQ—x触摸屏点菜机型号不符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对该机器的质某提出了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机器确实存在质某问题。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上诉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使用ZQ—x触摸终端过程中,提出质某质某,应属正常行为,上诉人为了消除被上诉人的顾虑,才于2010年9月17日书面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处理意见书。此后直至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回函,但仍仅对ZQ—x触摸终端提出质某异议,并没有明确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更换了其他产品,涉案合同已没有必要履行为由,予以判决解除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笑雁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辰金公司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核心设备触摸屏点菜机型号为TS—8015,而上诉人实际供货为ZQ—x,且经多次安装调试,甚至更换机器后,仍不能调试合格。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从事的系餐饮业,准备于2010年10月1日开业,上诉人辰金公司提供的系点菜系统,在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以及上诉人辰金公司感到不能将设备调试正常情况下,上诉人辰金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再选择其他品牌设备,因此,上诉人辰金公司无力履约,在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上诉人辰金公司又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可选择其他商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其他商家签订了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辰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再继续履行为不可能且不必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辰金公司是否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辰金公司、笑雁人公司就POS软、硬件购销事宜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辰金公司是否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笑雁人公司从事的系餐饮业,并准备于2010年10月1日开业,辰金公司提供的系餐饮点菜、结算系统,该系统对于笑雁人公司业务管理、品牌形象的提升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辰金公司是否及时、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笑雁人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辰金公司不仅需要向笑雁人公司提供中崎触摸屏点菜机、前台结算打印机等系列机器设备,还需要提供思讯连锁快餐管理软件培训、技术支持、售后服务等内容,提供的机器设备应当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运行正常。对此,上诉人辰金公司认为,其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运行正常,但是,一则,上诉人辰金公司不能提供其已经安装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二则,对于上诉人辰金公司2010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处理意见函中载明的“辰金公司对笑雁人公司所购中崎触摸屏机器(ZQ-x型号)进行更换,由厂商直接发货至笑雁人公司地址,由笑雁人公司验收”,“笑雁人公司可选择其它品牌机器”,即,假若上诉人辰金公司提出的其安装调试的设备已经合格的抗辩意见属实,则上诉人辰金公司为何再允许被上诉人更换设备,甚至可以选择其他品牌设备,上诉人辰金公司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辰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且直接影响到了被上诉人笑雁人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笑雁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选择其他品牌机器”的处理意见,已经与其他商家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其他品牌产品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及必要,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故辰金公司主张某续履行合同,要求笑雁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由于合同已经解除,笑雁人公司应将辰金公司提供的产品予以返还。但是,对于笑雁人公司交付辰金公司的5000元订金是否返还,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且本案中无相关诉求,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辰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辰金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代理审判员黄博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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