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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5时5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属被告王某乙所有的黑色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力洋至胡陈23KM+150M处时,车头与原告及时的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害的事实。原告经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用去医药费x.65元。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甲、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医药费x.65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341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某x.65元的60%计x.39元;2、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宁(公)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告系非机动车车主,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2、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本一本、宁海第一医院证明书七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需要休息的事实。

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及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用去医疗费x.65元的事实。

4、浙江省宁波市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的事实。

5、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明确,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损失医药费7095.54元、门诊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74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误工费x.99元、护理费600.08元,共计x.81元。应由原告按责承担。

被告王某甲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长街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因此次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

2、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用去医疗费x.74元的事实。

3、宁波第一医院证明书四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受伤医生建议休息五个月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共用去交通费74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某甲提供证据①、②、③,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④原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要求法院酌情核定。本院结合某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核定其交通费为4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明确,且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某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某损失为: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某x.65元;被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x.99元、护理费6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某x.8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甲、郑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系机动车,故双方的合某损失应按6:4比例进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65元的60%为x.39元;

二、原告郑某赔偿被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81元的40%为x.52元;

三、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会贵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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