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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09年11月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对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肖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雪姿美丽诞生馆系被告陈某某、王某甲合伙开设的美容院,性质属个体。2009年3月4日原告肖某某到该美容院做美容,内容为纯中药面膜、美白祛斑疗程,共计30次,使用的是被告开办的美容院提供的普朗斯妮活氧极致祛斑霜、精华液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原告肖某某面部出现花斑,被告陈某某、王某甲称系美容过程的正常反应,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亦联系重庆来人检查,均称属正常现象。原告肖某某在该美容院美容直至同年4月21日,其面部的斑未见好转,2009年4月22日原告肖某某认为其面部的斑系二被告提供的产品造成要求予以解决,未果,其便将二被告美容院中的一些东西砸坏,经本县江南水陆派出所解决,由原告肖某某赔偿二被告损失4500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肖某某将其在被告美容院使用的产品嫩白精纯、普朗斯妮x、普朗斯妮活氧极致祛斑霜、普朗斯妮活氧祛斑中药面膜、活氧祛斑调理液带到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测试,该院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对原告肖某某所提供的产品进行皮肤斑贴试验、开放性斑贴试验、皮肤光斑贴试验,并于同年4月30日作出化妆品人体皮肤诊断性试验报告,试验结论为:患者对提供的普朗斯妮活氧极致祛斑霜和普朗斯妮活氧祛斑中药面膜+活氧祛斑调理液+前3种样品(嫩白精纯、普朗斯妮x、普朗斯妮活氧极致祛斑霜)的混合物化妆品人体皮肤斑贴试验为阳性(+)反应。结果为:化妆品接触性皮炎。此次检查原告肖某某花去交通费46元,检验、治疗等费用142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肖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南医院进行瘢痕治疗,花去治疗费2930元,交通费7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肖某某提交了购货单位为肖某某,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3日、5月10日(2张)、6月13日、7月21日在重庆桐君阁大药房彭水供销社总公司北大街连锁店购买物品的5张发票,其中5月3日、5月10日的3张发票背面无复写痕迹,另2张发票记载购买的物品为采诺新生焕肤、羊胎素软胶囊、养颜宝胶囊等,该5张发票金额共计为3590元。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到二被告开办的雪姿美丽诞生馆做美容,产品名称为普朗斯妮。做之前,二被告介绍该产品温和没有排毒反应。原告做了4天后发觉脸有些花,便要求被告查找原因,二被告称是正常反应,会自动消除。到3月20日仍无好转,原告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与被告发生纠纷,将其店内的一些东西打烂,后通过江南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为了消除面部病症,原告去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化妆品接触性皮炎。后经医院治疗和购药治疗,有所好转。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和其他费用6784元。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使用其祛斑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6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王某甲辩称,原告面部受到的损害不是被告方的产品所致,是原告自带的产品造成的,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精神损失费亦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王某甲在为原告肖某某进行皮肤护理过程中造成其面部受到损害,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肖某某提交的在药房购买物品的金额为3590元的5张发票,经审理,其中有3张发票背面无复写痕迹,缺乏真实性,另2张发票记载的物品不属治疗病症的药,故对该5张发票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肖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应当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程度,故对原告肖某某的该请求不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肖某某因受损害的合理损失为治疗费、检验费3072元,交通费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某、王某甲赔偿原告肖某某治疗费、检验费3072元、交通费122元,共计319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肖某某仅以一张金额2930元的收费发票作为认定损害结果的证据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据。应经医务部门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判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应当全部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肖某某在西南医院治疗的2930元应否计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肖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其受伤的照片和重庆西南医院对肖某某瘢痕治疗的收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将肖某某在西南医院治疗的2930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正确。陈某某、王某甲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陈某某、王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王某甲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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