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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

辩护人刘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7晚上,被告人代某某到郑州轻工业学院二区X号楼X室将被害人李xx的一台黑色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冯x、王x的证言,涉嫌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4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代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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