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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某,现已在外务工。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擅自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不和分居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衡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已外出五年,期间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外出5年,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故证据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某,现已在外务工。2007年5月被告擅自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不和分居5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被告自2007年5月擅自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不和分居5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某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青松

审判员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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