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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万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系被告李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万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万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刘某丁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于2012年3月29日进行了第二某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依法通知刘某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7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丁、被告万某、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被告刘某戊等7人为被告万某、李某夫妇建房子,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同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被告刘某戊在拆架子树,原告在拆三楼楼梯间上面的架子树时,被架子树弹了出去,从三楼楼梯间摔到二某楼面上,致头部、颈椎等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住院护某814.5元、伤残赔偿金21363.6元及后期治疗费2206.2元。

被告万某、李某辩称,原告、被告刘某戊等7人为被告万某、李某夫妇建房子及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拆架子树受伤属实。房子是承包给被告刘某戊,被告万某按人数每天支付100元。原告受伤是因喝酒造成的,原告的伤残不是摔伤造成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住院护某814.5元予以认可,对伤残赔偿金21363.6元、后期治疗费2206.2元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戊辩称,被告刘某戊与原告拿一样的工资,故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万某、李某夫妇要建房子,要以每平方12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刘某戊,刘某戊不同意。后被告万某要求由被告刘某戊请人做事,被告万某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副工每天抽5元作伙食费,不足部分由万某负担;开工前万某支付刘某戊5000元,主体工程完成后结算一次,粉刷完成后结算一次,由李某和刘某戊进行结算,其他人员的工资由刘某戊支付,工作安排由被告刘某戊负责。原告刘某丁做副工。2011年7月2日,原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等7人进场做事。2011年8月29日中午吃饭时,原告刘某丁喝了一些白酒。之后原告刘某丁、万某的父亲、刘某戊等四人玩牌。下午3时30分开工做事,原告在拆除三楼楼梯间最后一个架子树时,原告用手臂夹住架子树扯出时,因未及时松开手臂,致使其随同架子树一同摔到二某楼面上,造成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衡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中南大学附属第二某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1694.3元,住院治疗花费61163.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620元。被告万某支付了门诊治疗费用,并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刘某丁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万某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前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本案的责任。原告刘某丁主张,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其理由是:1、原告刘某丁在被告万某家做事系被告刘某戊受被告万某请去,且原告是在做事过程中受的伤;2、虽然原告在做工时喝酒,但酒是被告提供,被告亦未进行阻止。被告万某辩称,原告刘某丁是在没有被安排拆架子树的情况下受的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被告雇请做工,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戊辩称,因被告万某提供的架子树没有断,且原告中午喝了酒,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这就从法律上界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执业资格证书。在本案中,原告刘某丁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万某、李某作为接受劳务者,被告万某、李某雇佣没有具备执业资格证书的原告刘某丁从事建筑活动,系选任不当,且其未提供安全某施,设立防护某,又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不予制止,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丁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某识,未注意自身安全,加之饮酒,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虽然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是由被告刘某戊负责,但被告刘某戊与原告刘某丁都是为被告万某、李某提供劳务,且获得同样的报酬,故被告刘某戊对原告刘某丁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49.7元(前期医疗费47543.5元+后期医疗费1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某814.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363.6元,共计72143.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华大学附属第二某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某院住院花去医药费61163.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620元,实际花去医药费47543.5元;2、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衡民和【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3、后期治疗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花去医药费1606.2元。被告万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异议,认为证据1中所花费用包含原告治疗陈某老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某814.5元、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可;对后期医疗费1606.2元、残疾赔偿金21363.6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已经治愈,不存在伤残和后期治疗。另被告万某主张原告在衡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某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94.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七张。原告对被告万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被告万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某814.5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万某称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某院住院的医药费中包含治疗陈某老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万某另称原告的伤已经治愈,不存在伤残,因原告提供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衡民和【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丁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且被告万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异议,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239.2元(5622元/年×18年×20%)。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费1606.2元,只提供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是治疗何伤,故对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费1606.2元不予认定。被告万某提供的门诊治疗票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37.8元、残疾赔偿金20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某814.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11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万某、李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某识,未注意自身安全,加之饮酒,对其伤害造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万某、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负40%责任。被告万某、李某雇佣没有具备执业资格证书的原告刘某丁从事建筑活动,系选任不当,且其未提供安全某施,设立防护某,又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不予制止,负60%责任。被告刘某戊与原告刘某丁都是为被告万某、李某提供劳务,且获得同样的报酬,故被告刘某戊对原告刘某丁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丁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1107.5元(医疗费49237.8元、残疾赔偿金20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某814.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万某、李某赔偿4266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除被告万某已付9694.3元外,下余3297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对被告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144元,被告万某、李某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二某四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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