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常某芳丈夫。
诉讼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常某芳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常某芳次女。
法定监护人冯某甲,系冯某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常某芳之子。
法定监护人冯某甲,系冯某丁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常某芳父亲。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晋中市X街X巷X号。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险额内承担22.2万元的保险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海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常某某及冯某丙、冯某丁法定监护人冯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0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货车在安林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X乡X路口东侧时,与骑电动车横穿马路的常某芳相撞,致常某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芳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晋x号重型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学兵。晋x号重型货车于2010年1月3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2010年1月3日又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一年,责任限额x元。2010年8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常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及王学兵、山西省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及王学兵、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刘某某、王学兵、晋中市岩兴汽贸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来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保险单两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晋中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晋中中心支公司除承担x元的交强险责任外,还应对剩余数额x.7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常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