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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于2011年1月30日被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武汉市X村X村X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领取该组集体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1月25日、2009年1月1日先后两次在该村X组集体所有的梁湖大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省检察院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侵占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2010年4月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舒某、粟某、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笔录、领款单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X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有部分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实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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