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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因吸毒,于2010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XX窜至株洲市X路“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店,用踹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程XX放在店里柜台上的一台明基电脑盗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陈XX的证言、电脑购买凭证、收某、破案经过、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某、被告人徐XX的供述、被告人徐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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