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湘乡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XX化,无业,住湖南某湘乡X村柑子湾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X窜至株洲市X村五栋院子内楼梯口附近,将被害人谢XX的一辆黑色五羊牌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X将车卖给周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2、2011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贺X窜至株洲市X区新空间网吧附近一停车场内,采取将摩托车龙头锁破坏的方法,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大阳牌x-7型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贺X将车卖给周某,获赃款人民币500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贺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贺X主动交代了其在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贺X处扣押犯罪所得款人民币220元,并从周某处扣押了大阳牌x-7型摩托车一台。大阳牌摩托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
综上,被告人贺X盗窃作案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77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X向被害人谢XX退赔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谢XX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周某、陈某、马某、张某、蒋XX的证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资料、机动车销售收据、办案说明、收条、被告人贺X的供述、被告人贺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贺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贺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