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0月3日被执行收押。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上午,杨某乙(已被判刑)到凌云县X区盗走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内车牌为x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3039元)。当天下午,杨某乙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乐业县X村管安屯,被告人韦某明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仍以1400元人民币将该辆摩托车购买。破案后,失主已领回被盗的摩托车。为指证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上午,杨某乙(已被判刑)窜到凌云县X区盗走王某停放在该小区内车牌为x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9元)。当天下午,杨某乙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到乐业县X村管安屯,被告人韦某明知摩托车是盗窃得来,仍以人民币1400元购买该辆摩托车。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王某。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失主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杨某丙、黎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关于陈某未归案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上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可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