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谢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是74年知青下放时候相识,80年自由恋爱,82年4月登记,83年元旦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子孙某,在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纠纷,感情破裂。自2002年分居在外,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后,感情比较融洽,后来因为原告时不时与其他女人搞不正当关系,双方才产生矛盾。被告为了家庭的圆满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并未与原告计较太多,而是尽量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所述自2002年分居不是事实。2002年原告以照顾其母亲和工作为由,提出要离开开封去郑州,被告同意。此后原告常住郑州,但经常回开封家中居住,被告和孩子也经常到郑州原告处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198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子孙某,现已成家。因家庭锁事,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就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现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忠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