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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乙。

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杨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后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1月购买渝x号大货车并挂靠我公司经营,但该车2010年度应缴纳的保险费未交,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保险费金额共计9384.96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自行将该车的所有权人过户变更到被告名下或将渝x号车辆注销;承担因安全性能和被告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的车辆管理费3200元(2010年1月到2011年4月,共计16个月,每月按200元计),代缴的保险费9384.96元,共计x.96元;二、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渝x号货车的所有权过户变更至被告名下。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x号货车(发动机号:J45D(略),车架号:x)挂靠原告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清当月应缴纳的每月车辆管理费200元;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要求参加保险,并由原告统一投保,由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缴,每年度保险费被告必须在保险年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向原告足额缴清;被告不按规定参加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挂靠关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渝x号大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截止2011年4月,共计欠原告16个月的车辆管理费3200元。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挂靠的渝x号货车购买了自2010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司/乘人员责任险,上列保险费依次为:2035元、3004.96元、3480元、385元、480元,原告共代被告支付保险费9384.96元,此款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记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系渝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缴纳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车辆管理费3200元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9384.96元,被告应当给付。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因被告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基于挂靠经营关系的需要。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原告有义务协助。现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1月16日对渝x号货车(发动机号:J45D(略),车架号:x)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渝x号货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至杨某乙名下,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

三、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费3200元、保险费9384.96元,合计x.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泰萌

代理审判员高念奎

代理审判员钟冬蕾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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