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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2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镇X村。2009年9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及苏某、杨某乙、张某丙等人在本区X镇X路X号与被害人张某丁及杨某戊赌博过程中,以被害人张某丁诈赌为由,遂持方凳将被害人张某丁右眼砸伤,致使被害人张某丁右眼悬韧带断裂,晶体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周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丁、杨某戊强行带至一偏僻处实施殴打,并逼迫被害人张某丁、杨某戊写下欠条后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杨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杨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周某某与他人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到被告人周某的电话后,纠集多人并与被告人周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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