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郝某甲因养鸭购饲料,于2008年5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11.205,被告郝某乙提供了保证,且提供的保证未超约定的保证期间,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5日,被告郝某甲于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归还原告利息1367.01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未还(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1.205计算至2009年5月5日合同期满之日;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5.6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孟州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申请书一份;2、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保证人存在保证关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农商行与被告郝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郝某乙为该借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因此原告孟州农商行要求二被告郝某甲、郝某乙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1.205计算至2009年5月5日合同期满之日;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5.60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郝某乙对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自力
二Ο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