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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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乙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照、张红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随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陈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张某乙手中取得了汝阳县X乡X村矿权转让协议。2009年6月1日,王某某对钟XX隐瞒事实,谎称该矿有合法探矿、采矿手续,同钟XX签订了《矿山施工承包合同》,骗取其工程承包款30万元。

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在没有取得汝阳县X村石坡粘土矿合法探矿、采矿权的情况下,对庄XX隐瞒事实,谎称该粘土矿有合法探矿、采矿手续,同庄XX签订《矿山承包合同》,骗取其工程保证金20万元,而后王某某同张某乙签订《合作开发城东村粘土矿协议书》,掩盖其诈骗事实。

2009年6月20日,二人以同样的方法,以汝州市X村有一硅石矿为幌子,骗取庄XX工程保证金20万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钟XX、项XX、朱XX、庄XX、温XX陈某,证人张XX、马XX、孙XX、常XX、甄XX、李XX、宋XX、周XX证言,被害人项XX、庄XX领款条,协议书,收款条,营业执照,勘查许可证,汝阳县国土局证明,采矿许可证及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诈骗的目的和动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自己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如果本案按合同诈骗罪定性,那么该案应为王某某所在公司的合同诈骗;张某乙与王某某不是合伙诈骗关系,而是张某乙诈骗王某某所在的公司;王某某所在的公司及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当庭出示了王某某的控告书、公司帐目、聘用合同、图纸等,证实王某某被张某乙诈骗,王某某积极履行合同。

其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王某某为从事经营花费了近百万元;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王某某有合法注册的公司,王某某有合同标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某某及其所在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从王某某公司收取财物去向,可看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非刑事案件;本案的合同纠纷在解决之中;本案的相关手续需要完善,充其量是民事欺诈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王某某与其他人合同的签订;没有参与收取承包金;自己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辩护人称张某乙诈骗王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没有诈骗被害人;被害人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王某某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张某乙均不在场,并且王某某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张某乙与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之前,张某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成立了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自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张弘照的名义(身份证信息为虚假信息)与汝阳县X乡X村孙XX等五户村民签订协议,以每年6000元的费用取得该村南沟红土坑的林地、林权开发权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张弘照名义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协议,将张某乙在秦岭村承包荒山合作权益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14.4万元。5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支付老矿主转让金为名收取4万元。200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对钟XX等人隐瞒事实,谎称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汝阳县玉马水库铁矿区的开发权,与钟XX等人签订《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钟XX等人缴纳年度承包费50万元,由钟等人进场承包勘探采矿工程。6月6日,王某某以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取钟等人承包费30万元。钟XX当天又从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借走5万元。6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办理相关开采手续为名从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领取8万元。后钟XX等人得知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合法开采手续要求王某某退款,王某某拒不退款时,到汝阳县公安局报案。

2009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以张弘照名义与汝阳县X镇X村主任常XX口头协议开采该村南边古城煤矿(城东煤矿)所在地表粘土矿。在没有该粘土矿任何合法探矿、采矿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对庄XX隐瞒事实,谎称拥有该粘土矿合法开发权。5月28日王某某以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庄XX等人(以温州锐峰矿山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庄等人工程保证金20万元。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以张弘照名义)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张某乙收取合作开发金10万元。

2009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以张红照名义同汝州市X乡X村李XX等农户签订协议,以每亩每年500元的价格承包该村红谷堆的土地5年。在没有该处地上地下任何合法探矿、采矿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对庄XX隐瞒事实,谎称拥有该地硅石矿合法开发权。6月20日王某某以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庄XX等人(以温州锐峰矿山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7月11日收取庄等人工程保证金20万元。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以张弘照名义)签订《协议书》,张某乙收取矿山开发权转让金12万元。

案发后被害人项XX、庄XX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王某某退款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XX陈某,其称王某某打电话称他在汝阳买了一个大铁矿,六证齐全,矿石品位高。让自己到汝阳来开矿。于2009年4月份到汝阳县,王某某带三个人到玉马水库附近一个地方看他的矿山。看后几个人商量后对王某某说一次交50万元风险太大,不干了。过了一个多月,王某某打电话说让自己再找几个合伙人,可以先交30万元开着矿,剩余20万元从开出的矿石中扣。自己就找到项XX、朱XX两个人合伙。于2009年5月28日到汝阳,王某某又带三个人看了矿山。6月5日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矿山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大致内容是王某某负责开矿的一切手续,保证水电路三通,提供爆炸物品等,包销矿石。自己一方在王某某的矿区内指定的位置开采铁矿,每年承包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当天就给王某某了30万元承包金。合同签订后,找了工人,盖了工房,购买了开矿的设备,等着王某某提供炸药开始采矿。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说矿不是王某某的,不让开采。和王某某联系后,王某某坚持说矿是他的,让王某某拿出采矿证等手续,王某某拿不出来。自己等让王某某退钱,他不退,还让赔偿他的损失。签订合同时,王某某说有手续,就没有看王某某的手续。6月5日,王某某将自己叫到他的办公室说把30万元承包金给他后,他以公司的名义借给自己个人5万元,还自己和王某某以前在信阳跑矿山的借款。6月6日上午项财把30万元给王某某,下午王某某借给自己5万元。签订合同前没有见到张弘照,合同签了之后见到张弘照,王某某说是他公司的副总。8月X号前后,张弘照和王某某的司机李XX到自己等人的租住处说告王某某了,要把朱XX的腿打断,不让自己等人在汝阳。王某某一直没有答应退钱。

2、被害人项XX、朱XX陈某,其陈某内容同被害人钟XX陈某内容一致。

3、被害人庄XX陈某,其陈某称2009年5月,王某某打电话称在河南有一个铁矿非常好,让自己到汝阳看,自己委托温XX考察。温回去后说铁矿不行,有个铝矿可以。5月12日,自己来到汝阳,王某某和自己到刘店乡X村看了铝土矿,看后自己想开采,王某某说已经承包给别人了。王某某说他有一个合伙人叫张弘照,是汝州人,他们在城东村有个粘土矿,是张弘照介绍给王某某的,两个人合伙经营,有采矿手续,并让看了一个探矿证复印件。当时自己不想干,又看了几个地方,都不行。王某某说让干城东村的粘土矿,最后同王某某签订了矿山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了之后,给了王某某2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交钱后,进驻工地准备开工,当地群众和煤矿工人说矿区在城东煤矿采矿证内,不能开。王某某也迟迟不能安排开工。张弘照和王某某又说有个矿在汝州市X乡X村红谷堆,是张弘照的,手续齐全,挂靠在王某某的峻岭矿业有限公司,赚钱后他和张弘照平分。6月20日签订了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交了2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组织人员去开采,开了八天什么也没有采到。自己找王某某、张弘照退钱,张弘照说没钱,打官司打架随某挑。

4、被害人温XX陈某,其陈某称自己和庄XX合伙经营采矿施工队。2008年上半年,王某某给自己和庄XX打电话让到汝阳开铁矿,到汝阳县X乡玉马水库附近看了一个铁矿,王某这个矿有探矿证,没有采矿证。没谈成自己就走了。2009年5月份,王某某又打电话说汝阳有铅矿和硅矿,说采矿证都办下来了。自己和庄XX来到汝阳。王某某又介绍认识一个叫张弘照的男子,说是张总。二人把自己和庄XX带到汝州市X乡X村看一个硅石矿。当时自己和庄XX没同意干这个矿。后王某某和张弘照说城东村这个铝矿下面全是铝矿石,让干这个矿。王某某就和庄XX签订了施工协议,当时把20万元安全保证金给了王某某。签完协议要求开工时,王某某和张弘照说和城东煤矿没有协商好。自己和庄XX多次去找王某某说开工的事,王某某和张弘照说城东这个矿暂时开不了工,让先干汝州市X乡X村的硅石矿。没办法就和王某某签了施工汝州市X乡X村硅石矿的施工协议。按王某某、张弘照的要求又交了2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工程队干了8天左右,没见硅石矿。这两个矿的手续没有见过。

5、证人孙XX证言,其证实自己2008年11月份任三屯乡X村主任。汝州市人张弘照和本村的群众签订过一个占用本村南沟红土坑的协议。2009年4月10日,张弘照带着王某某到村X村里交了1000元钱,给自己几家了6000元。张弘照说这个荒坡王某某承包了。2008年的承包金交给村里的1000元是张弘照交的。6月20日,张弘照、王某某和浙江的三个人修了路。水和电是7月中旬通的,浙江人干的,是为了开铁矿。红土坑这个地方原来是余XX(X)办的探矿证。自己问张弘照证的事,张弘照说正在办理之中。他说有人问就说是他办的证。

6、证人马XX证言,其证实自己是城东煤矿负责人,在城东煤矿主矿井南100米处有一个岩土开采点,在城东煤矿的采煤区内地表上,没有同意过任何人在这里采土并收取费用。只有城东村的常XX说想用采煤区X路。这个采土点不可能办出来矿证。

7、证人常XX证言,其证实自己是城东村村主任。2009年5月份前后,汝州人张弘照说到城东村南边城东煤矿所在的沟里有粘土矿,想和村里签订协议开采。经和村支书协商后,决定先不和张弘照签协议,让他开采一下看看,承包金也不用交。张弘照还让自己和城东煤矿人说说。自己和马XX说了以后,马XX没回话,张弘照也没再说过这事。

8、证人甄XX证言,其证实自己是汝州市X乡X村主任,2009年4月份,汝州市人张弘照说本村村北红谷堆上有白石,想将该坡承包下来开采白石。自己找了七户村民,同张弘照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张弘照就挖了几个小坑,拿了几块石头,没有勘探过。张弘照将地租下后,听他说是找的浙江人挖矿石,挖出矿石分成。开了有三四天,矿石太少,就没有开采。张弘照就交了一年的承包金4000多元。

9、证人李XX证言,其称自己是汝州市X乡X村支部书记,自己等几家的地承包给汝州市人张弘照,是2009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张弘照承包的目的是开白莹石。付了一年的承包金4000多元。用挖掘机挖了没几天,就不再挖了,表面一层白石,下面没有。

10、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和张某乙是朋友关系,张某乙小名叫张弘照。大约在2009年7月份,张某乙打电话说让自己到汝州市X乡X村红谷堆硅石矿上向王某某要12万元。王某某一块到汝州市农行取了12万元。随某自己把钱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乙给王某某打了一张收款条。这个硅石矿是张某乙承包的一个荒坡。

11、证人宋XX证言,其证实自己是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是负责公司的纳税工作。公司自己知道的人有王某某和他老婆梁XX。自己丈夫李XX为他们开车。

12、证人周XX证言,其证实城东村的铝石坑,是张弘照找自己后,自己找的城东村干部,城东村干部口头同意让挖。是王某某和张弘照合伙想干的。玉马水库铁矿的事,自己没有找过肖XX。

13、书证:协议书、矿山施工承包合同、矿山工程承包合同、借条、收条等,证实以上签订合同及收款情况。

14、书证: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汝阳县富胜矿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系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矿产品的购销。经营范围中没有矿产开采。

15、物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侦查人员从王某某的办公室提取,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称系张弘照提供给自己的。在侦查阶段经朱XX辨认称系王某某向其三人出示过的探矿证复印件。

16、汝阳县国土局证明,证实三屯乡X村红土坑,无有效矿权设置。汝阳县X村石坡采矿点属汝阳县古城煤矿采矿许可证范围,该区域没有办理其他采矿手续。

17、书证:采矿许可证,证实汝阳县古城煤矿矿区范围。

18、领款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项XX及庄XX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王某某退款x元。

1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2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注册成立两家公司的情况。以及同张某乙、钟XX、庄XX签订合同,收取及支付钱款情况。并称和张弘照签订合同时就认为他的探矿证有问题,他给自己看了一个探矿证是过期的。探矿证过期的情况,自己没有和钟XX说。在和钟XX签订的合同上写到合法拥有玉马水库铁矿区的开发权是不想让钟XX知道那块矿区合法手续没办下来的事。钟XX给的钱公司开销了一部分,还剩余一部分,钱一直是自己管着的。在郑州注册的河南峻岭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分别和温州锐峰矿山建设公司的庄XX签订了两个矿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采城东村的粘土矿和汝州市X乡X村的硅石矿。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同庄XX签订合同,是和张弘照商量过拿施工队的钱跑相关手续,一边跑一边开采。知道采矿要有合法手续,同钟XX、庄XX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是因为办理探矿、采矿手续,自己没有多少钱,就想先收些保证金,用于办证。另外就是先期张弘照将三屯玉马水库铁矿转让给自己,坑了自己27万元,就想通过由张弘照寻找矿山,自己找施工队的办法,收取保证金来弥补办证的费用。公安人员从自己家中搜出的探矿证复印件是2008年4月28日同张弘照签订了铁矿转让协议后,张弘照提供了过期的探矿证复印件,自己说过期了。张弘照说让自己找个人把矿卖了,自己的钱就能退了。他又搞了一份不过期的假的探矿证复印件,让自己联系买家。钟XX、庄XX多次要过探矿证、采矿证,自己不敢说有,也不敢说没有。只是说正在办理之中。如果说没有证,他们就不可能和自己签订合同。

2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称自己小名叫张弘照,自己给王某某的张弘照的名字的身份证是当时为做生意方便办的证。自己的实际户籍叫张某乙。王某某拿着张弘照的身份证找不到自己。是通过汝州人刘XX认识王某某的,在刘店乡X村的一个硅铝矿上,两人有合作关系。自己在三屯乡X村承包的一片荒山以14.9万元卖给了王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是探矿权转让协议,当时签协议后自己就告诉王某某转让的是荒山开发权。荒山以前是于大生开采的矿,于大生原来办的有探矿证作废了。自己承包时这个矿没有采矿证,也没有探矿证。转给王某某的只是荒山的开发权。城东村的粘土矿是自己出资把这个矿所在的荒坡租下来,但没有书面协议。转让给王某某收了10万元。这个矿也没有证。位于汝州市X乡X村的硅石矿,也是自己承包的荒山,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没有探矿和采矿手续。硅石矿自己没有到有关部门探测,只是见地表有硅石。自己和王某某带姓孔的到红谷堆硅石矿上看过。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没有合法探矿、采矿手续,明知自己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和履约条件。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害人钟XX、庄XX等人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承包金、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在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又不积极退回所收取的承包金、保证金,二被告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在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被害人钟XX等人30万元承包金后,当天又借给钟XX5万元,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钟XX等人财物25万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5万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在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进行犯罪活动,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设立公司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且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供的公司帐目,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混合记帐,一人支配所骗取的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审判员袁留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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