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宋XX、李XX到汝阳县X乡X村,将存放于村委院内的一台50千瓦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3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李XX、刘XX、刘XX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