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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清涧县中医院、第三人高某某、郭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绥德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某之夫。

被告清涧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男,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清涧县中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陕西丰园(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绥德县义合中心医院职工。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吴堡县高某医院职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绥德县医院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清涧县中医院、第三人高某某、郭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5日,原告刘某某因患胆结石在被告清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第三人高某某、郭某某、高某周(已死亡)承包的外科施行手术,该手术致原告医源性胆道损伤,胆汁性腹膜炎。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03年6月涉诉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现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从2008年11月开始相关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及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因后续治疗所花医药费、伙食补助、营养补助、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被告清涧县中医院负担x元、第三人高某某、郭某某各负担x元,其余部分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

二、原告刘某某因本次医疗损害所引发的相关问题及其赔偿责任,被告清涧县中医院、第三人高某某、郭某某、高某周(已死亡)自即日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生晔

审判员白景峰

审判员李桂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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