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父),男,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潼南某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某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陈某乙与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某。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工某是机线维护员。2000年、2001年、2002年双方均续签了劳动合某。2003年以后双方仍每年续签劳动合某,但合某名称变更为营维服务委托合某或者委托代理某业务合某。尽管合某名称作了变更,但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某内容和工某性质并没有改变,现被告却拒绝承认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6月15日,该仲裁委以原、被告双方系民事委托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9年8月起至今成立。
被告潼南某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陈某甲通过被告潼南某分公司招聘后于同年9月被派遣到潼南县X镇从事电话机线设备安装维护,双方签订了《某业务代办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指潼南某分公司)、乙(指陈某甲)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代办协议,并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二、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为甲方的某业务代办员;……代办员执行综合某算工某工某制,平均每月工某21.5天;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2000年一2001年、2001年一2002年、2002年一2003年,双方又每年均续签了该代办协议。200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重庆市某公司营维服务委托合某》,该合某第二条载明“签订本合某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第21章‘委托合某’的相关规定,签约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某关系;……本合某签订后,签约双方不形成任何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劳动用工某系”;第六条约定“委托费用的组成(代维费+业务代办费+话务量经营承包费)-违约金”;第九条约定“(4)甲方对乙方的营维代办工某进行了作业流程、维护质量、通信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不服从甲方指挥调度或管理的,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300元,乙方有事不报告,擅自离开统包辖区的,每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2004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该营维服务委托合某,内容与前述相同。同年6月10日,应重庆市某公司的统一要求,陈某甲向重庆市工某行政管理局潼南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并取字号名称为“潼南县米心某代维修点”,其经营范围为某代维修。2006年5月25日,该营业执照被注销。2006年8月7日,陈某甲再次向重庆市工某行政管理局潼南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潼南县X镇陈某乙代办点”,经营范围为销售电话卡及各类通信终端产品、线材和配件;代办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潼南县分公司委托办理的其他某业务。2010年5月20日,该营业执照再次被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者外出”。期间陈某甲于2007年4月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某业务合某》,该合某第一条载明“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21章‘委托合某’的相关规定,将甲方的部分某业务委托给乙方代理,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委托代理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此外,该合某还对代理某业务范围、代理费标准、代理费结算方式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某期满后,陈某甲又于2008年4月、2009年10月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某业务合某》,其合某内容与前述相同,委托代理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此外,陈某甲的代理费由潼南某分公司在所在地缴税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大佛支行代发。2011年3月31日,双方所签合某到期后至今未再续签。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均按照所签合某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5月16日,陈某甲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6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系民事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陈某甲的申请请求。2010年7月7日,陈某甲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甲,证人证言、工某、胸牌、银行存折工某单、代理费结算表、个人缴税票据、农行代发委代办费用花名册、《某业务代办协议》、《重庆市某公司营维服务委托合某》、《委托代理某业务合某》、潼南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个体工某户登记的相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结合某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某业务代办协议》、《重庆市某公司营维服务委托合某》、《委托代理某业务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某依法成立,合某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某甲与潼南某分公司先后签订的《某业务代办协议》、《重庆市某公司营维服务委托合某》、《委托代理某业务合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陈某甲依据潼南某分公司的委托从事代理业务,其报酬亦按照业务代理关系发放,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形成的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某,而非劳动关系的意思合某。协议签订后,陈某甲办理了代理某业务的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由此可证明,双方事实上也是履行的代理法律关系。
在1999年9月至2003年陈某甲与潼南某分公司签订的《某业务代办协议》中,虽然该协议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代办协议”,但双方在事实上仍是按业务代理关系在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某公司营维服务委托合某》、《委托代理某业务合某》中,双方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21章‘委托合某’的相关规定,潼南某分公司将部分某业务委托给陈某甲代理,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出现的争议均应按照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处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
陈某甲主张其在履行代办某业务过程中受潼南某分公司安排并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在陈某甲与潼南某分公司签订的合某中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了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某上或事实上的合某、合某、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陈某甲履行代理某业务合某过程中,其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并取字号对外经营某业务。庭审中,虽然陈某甲举示了潼南县工某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某户登记资料并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藉此证明登记为个体工某户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潼南某分公司在隐瞒真实情况所为。但经本院审查,陈某甲提供的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需待证的事实。因此,陈某甲虽然受潼南某分公司的授权权限的限制,但在工某时间的支配上由自己确定,不受潼南某分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潼南某分公司对陈某甲没有人事方面的考核、晋升的规定。尽管陈某甲持有潼南某分公司的工某、胸牌,但这些工某、胸牌属于提供给陈某甲在履行代办业务活动中所必备的工某,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潼南某分公司向陈某甲发放的报酬亦属于履行代理合某后陈某甲应当获得的代理费,而不属于工某范畴。再则,双方所签订的合某不具备劳动合某应当具备的要件,不属《劳动法》、《劳动合某法》的调整范畴,属民事委托合某。故陈某甲与潼南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陈某甲认为其与潼南某分公司之间自1999年8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及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某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