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俊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简要情况说明、(2007)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颜某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1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南宁市X区X路百迪乐娱乐城门前停车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两瓶毒品“神仙水”(净重23.01克)及一包“K粉”(净重51.79克)贩卖给颜某,二人完成交易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二人身上缴获毒品“神仙水”、“K粉”及毒资。经鉴定,缴获的“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尼美西泮,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黄某上诉称:其所贩卖的两瓶毒品“神仙水”中,未告知其所含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且未经当面称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综合黄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黄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黄某提出其所贩卖的两瓶毒品“神仙水”中,未告知其所含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且未经当面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与颜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颜某处当场缴获黄某贩卖给颜某K粉一包、容量为10毫升的瓶装毒品“神仙水”两瓶,两瓶“神仙水”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3.01克,毒品所含成分及净重亦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对该毒品所含成分及净重均无异议,且对于毒品犯罪,并非以所含毒品成分的纯度折算后的净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内含多种毒品成分的,以毒性最大的毒品种类定罪量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黄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达23.01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同时贩卖K粉达51.79克,又系累犯,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的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阳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