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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孙某与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原告孙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X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原告吴某、孙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本金7万元,利率为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1月14日、2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7万元,利率为月息1.5%。

被告辩称:借原告本金7万元、利率月息1.5%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同意今天开庭,不要求举证期限,请法院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1月14日、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本金7万元,利率为月息1.5%,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本金7万元、利率为月息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理应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1万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利率为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为x元×1.5%×33.075月=4961元。第二、三笔借款6万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利率为月息1.5%,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为x元×1.5%×32.9月=x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合计10万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某孙某本金及利息合计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用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清培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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