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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0)湘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平江县人民政府经招商引资确定在平江县X村范围建设一个民用爆破器企业,主要生产导爆管,雷管等。平江县征地拆迁中心于2005年元月组织征地,并对村民根据当时执行的《岳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岳改发[2001]X号)文件精神制定补偿方案向市、省人民政府进行了申报,同时在2005年1月21日由征地拆迁中心与石桥村签订了征地协议,2006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土地征地安置方案,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地手续。2008年,确定奥瑞凯欧洲管理公司为外资方,企业名称为湖南南岭澳瑞凯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岭公司)。2008年9月22日该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平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8月28日,公司开始对土地进行平整,被告人潘某乙因未承揽到土方工程,伙同潘某乙奇(在逃)以土地补偿款不足为由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止施工人员施工,自8月29日至9月2日,被告人潘某乙多次带人到工地阻工,造成工地停工四天;9月2日被告人潘某乙又邀集人将推土机、挖机等施工机械六台停到施工工地门口停放三天;9月11日当土地再次开工时,被告人潘某乙又带人到工地阻工,被公安干警带离现场,并被平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八日。9月19日被告人潘某乙被释放回家,9月22日即印制了94份关于土地补偿文件及石桥村征用工地计算对比情况发放到农户家中,要求每户派一人到工地去阻止施工,以迫使政府重新考虑土地补偿问题,9月23、25、26、27日石桥村X组部分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致使工地被迫停工四天。lO月25日,被告人潘某乙再次召集部分村民开会,仍以土地补偿不到位为由要求村民第二天到工地阻止施工。l0月26日,被告人潘某乙派人向南岭公司送去书面停工通知,石桥村X组部分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并用买来的三把摩托锁将工地大门锁上。10月28日,当地政府通过多方做工作才将锁打开,停止阻工。被告人潘某乙通过煽动、组织村民阻止南岭公司一期工程施工近二十天,经鉴定造成误工损失达x元。

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征地协议,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审批单、土地使用权证,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商务厅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南岭奥瑞凯公司建设项目已经立项、审批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事实;②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回复,证明征地拆迁补偿完全依照当时政策法律进行的事实;③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明被告人潘某乙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④证人潘某乙庆、彭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乙通过发布言论、召集会议、散发资料、电话通知的形式煽动村民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的事实;⑤现场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将施工机械停放在施工现场,将大门锁住的事实;⑥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前后共计阻工二十天,造成误工损失x元的事实。⑦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因未承揽到南岭公司土方工程施工项目,以土地补偿款不到位为由,组织、煽动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致使正常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潘某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偏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乙多次组织、煽动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致使正常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乙以要求承揽南岭公司的土方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土地补偿不到位为由,为首组织、煽动村民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致使正常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因本案的发生涉及上诉人潘某乙等平江县X村民的土地征用补偿问题,该问题虽经政府依政策规定解决,仍可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且上诉人潘某乙家庭情况特殊,并有残疾人和病人需要照顾,同时上诉人潘某乙二审期间真诚悔罪,书面保证不再进行阻工等违法犯罪活动,本院综合上诉人潘某乙的犯罪起因、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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