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XX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杜X洲,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XX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X蓉,新化县XX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洲、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刘XX与李XX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就仓促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调,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化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湖南省新化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以证明刘XX之父刘X善于2004年12月7日死亡。
3、关于呈请批准建房基地的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刘X善于1979年1月26日向原XX大队四队申请宅基地建房。
4、黄Z琼的证明。
5、刘Z清的证明。
6、刘Z的证明。
7、刘Z军的证明。
8、封Z莲的证明。
9、李Z飞的证明。
10、李Z武的证明。
上述第4-X号证据以证明刘XX与李XX夫妻感情不好,李XX因琐事吵架后,于2009年11月7日用高跟鞋打伤了刘XX的头部。
11、罗Z辉的证明。以证明刘XX头部受伤后,在其开办的诊所进行了相应的治疗。
12、离婚协议三份。以证明刘XX与李XX为离婚之事曾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相关协议。
13、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刘XX为建房于2009年7月28日向刘Z军借款x元,2009年7月16日向刘Z萍借款x元,2009年8月23日向刘Z萍借款x元。
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刘XX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4、材料1份。以证明李XX于2010年12月8日与刘XX之子刘C及女朋友发生纠纷。
15、对房屋进行评估的报告。
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被告李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而证据4、5、6、7、8的证人均系刘XX的直系亲戚,与本案的处理有明显的利益冲突,且证人的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其内容是虚假的,建议法庭不要采信;证据9、10、11所证明的内容是假的,要求法庭不要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要求法庭酌情采信;对证据13的债务金额有异议,借刘Z军、刘Z萍各x元是真实的,2009年8月23日借刘Z萍x元我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李XX辩称,李XX与刘XX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形,只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存在一些误会与隔阂是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1份。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很好。
2、刘XX签名认可的材料1份。以证明李XX为建房借款x元整。
3、刘Z玲的调查笔录。
4、肖Z丽的调查笔录。
5、李Z平的调查笔录。
6、邹Z香的调查笔录。
上述3、4、5、6证据以证明李XX与刘XX夫妻感情很好。
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原告刘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很好;证据2原告为了离婚而对被告所做的一种妥协,并不能做证据使用,而证据3、4、5、6的证人与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不可能知晓其真实的夫妻感情,因此,所做之证是虚假的,根本没有可信力,建议法庭不要采信。
对原告刘X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证据1、2、3李XX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4、5、6、7、8、9、10、11主要证明其夫妻感情不好,并于2009年11月7日发生争吵,其证人大部分均虽系刘XX的直系亲戚,其可信度较低,但结合法庭调查,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认定如下:2009年11月7日双方为琐事吵架,在争吵过程中,李XX用高跟鞋致伤了刘XX的头部。证据12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对相关权利的处理,但并没有得到当事人的签名认可,该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证明刘XX为建房所借11万的债务,被告认可6万,对刘Z萍2009年8月23日所借x元,被告予以否认,但此时正值建房的时候,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认,因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4、15是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才向本院提交,因此,对逾期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因此,对证据14、15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李X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协议,但当事人并没有签字认可,因此,该协议所反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李XX为建房所负的债务,且得到了刘XX的签名认可,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系证人对李XX综合性的评价,没有具体的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各自离婚后,于2008年12月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男孩黎S(19X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新化县XX中学读书)、女孩黎SS(20XX年农历X月X日出生)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前,黎S、黎SS已得抚养费x元)。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调,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7日,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高跟鞋打伤了原告头部,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之父刘X善建有二层三弄带平顶房屋一栋。结婚后,原、被告将原有房屋改建为三层七扇(但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原告经手的有x元,被告经手的有x元)。另原告自述还有共同债务9000余元。被告自述还有共同债务8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均系再婚,但结婚后双方都非常珍惜其夫妻感情,只是在建设家庭过程中,因为人处事的方式上有差异,加之性格不合,致使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贴,注重为人处事的方式,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其夫妻感情也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旭星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贺伟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