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1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君子莲(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天、冯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市江滨机器厂农贸市场内吃饭时,在电话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当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天、冯某甲等人发现对方已纠集人员至江滨附近,遂各自分别在饭店、夜市摊上拿起菜刀追砍对方。将人员冲散后,被告人郭某及李某天、冯某甲三人不问缘由,持刀对停在现场的出租汽车内司机冯某乙、乘客易铮乱砍,致被害人冯某乙全身多处严重砍伤并失血性休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所受损失构成较重程度的轻伤。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冯某乙医疗费用1.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某某辩称:1、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乙的损失,并与被害人冯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天、冯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市江滨机器厂农贸市场内吃饭时,在电话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当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天、冯某甲等人发现对方已纠集人员至江滨附近,遂各自分别在饭店、夜市摊上拿起菜刀追砍对方。将人员冲散后,被告人郭某及李某天、冯某甲三人不问缘由,持刀对停在现场的出租汽车内司机冯某乙、乘客易铮乱砍,致被害人冯某乙全身多处严重砍伤并失血性休克。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所受损失构成较重程度的轻伤。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冯某乙医疗费用1.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6月15日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经济损失九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等基本情况;
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已对被害人冯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已达成谅解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4、[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天被判刑的情况;
5、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易铮、戴某丙、李某某、戴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
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较重程度的轻伤的事实;
7、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郭某、同案犯李某天、冯某甲等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