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武陟县X乡X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甲与上诉人武陟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三阳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6年4月1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阳乡卫生院赔偿。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甲的起诉。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郭某甲不服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9)焦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决定再审此案。再审后,作出(2009)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420-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420-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三阳卫生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利,上诉人三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因病突然出现右上肢和下肢不能自理,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胃炎。经治疗病情呈加重趋势,后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栓塞,伴有病毒性脑膜炎,先天性心脏病。市第二人民医院按上述诊断治疗后病情很快稳定并得到控制。后原告以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在为原告诊断过程中,诊断行为存在错误,致使原告在被告处花去无辜医疗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医疗费150元,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焦作中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三阳卫生院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50元(已当庭履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问题双方永不再争执。后原告于2006年4月1日以被告错误诊断原告病情并错误治疗,致原告延误治疗脑栓塞的有效最佳时间和治疗手段,导致原告治疗后严重残疾为由,提起本案之诉。2004年4月25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伤残为四级伤残。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要求司法鉴定。2010年7月23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三阳乡卫生院对被鉴定人治疗措施合理,发现病情及时转院,处理正确,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虽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但原告在三阳卫生院初诊时的病历记载为急性胃炎,转至焦作二医院所诊断的病历记载为脑栓塞,伴有病毒性脑膜炎,先天性心脏病,从两次诊断存在明显差异可以看出,被告三阳乡卫生院对原告的病情未作出准确诊断,致使病情加重,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三阳乡卫生院承担损失的6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2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83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x.3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15元,鉴定费854元,由被告被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承担。
郭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三阳乡卫生院利用制造的假病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判令被告承担60%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阳乡卫生院不服原判上诉称,其与二医院的诊断结果不完全一致也是正常的不存在误诊情况,不能把病情的转化归咎于上诉人。本案规则原则应为过错责任,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明证实鉴定结论不合法和不科学,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没有采用该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阳乡卫生院在医疗诊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同各自的上诉理由,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郭某甲因病入诊于三阳乡卫生院,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三阳乡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但郭某甲在三阳乡卫生院初诊时的病历记载为急性胃炎,而转至焦作二医院后所诊断的病历记载为脑栓塞,伴有病毒性脑膜炎,同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就两次诊断的结果明显存在差异。郭某甲在焦作二医院住院治疗中,经积极治疗后,其病情得到了控制。本案中,由于三阳乡卫生院在对郭某甲入院初诊时未有作出准确的诊断,对症下药,致使郭某甲的病情加重,造成郭某甲四级伤残的后果,不免也给郭某甲本身日后的起居生活及家庭造成了损失,对此三阳乡卫生院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郭某甲所主张的赔偿其数额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三阳乡卫生院仍持其在对郭某甲治疗中不存在过错之原诉理由,坚持不予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判令三阳乡卫生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420-X号民事判决;
限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由武陟县X乡卫生院赔偿郭某甲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066.6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215元、鉴定费854元,计3067元由陟县X乡卫生院承担,二审诉讼费2215元亦有陟县X乡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