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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42岁。

被告王某某,女,43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该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魏某玉,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魏某超。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自2003年开始被告有外遇。2010年阴历1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魏某玉,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魏某超。2010年阴历1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0年阴历1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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