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李某萍),女,36岁。
被告申加利,男,3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加利离婚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申加利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腊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农历11月4日生长女,取名李××;于2004年农历11月12日生次女,取名李××。由于婚前我长期除外打工,缺乏沟通和交往,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自2007年以后,被告申加利开始酗酒打人,我俩感情产生裂痕。我们双方去年2009年11月30日签了离婚协议。
被告申加利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僧固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申加利与李某某于1998年12月登记办理结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3、婚前财产清单,组合柜(四组合)一个、平柜一个、长虹21寸彩电一台、天津产洗衣机一个、被子三床。
被告申加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双方于1998年农历腊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农历11月4日生长女,取名李××;于2004年农历11月12日生次女,取名李××。双方去年2009年11月30日签了离婚协议。
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以双方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无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二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视自己的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加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