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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任传政、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18时,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在大潭村路口往家拐弯时,李某驾驶原告的车已经过了路,在路西边被从北边飞速而来的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撞翻,造成原告的车严重受损,刘某乙持D证,根本无权驾驶豫x号车,且又是醉酒驾驶,当时其车速不低于100码,属超车速行驶,肇事后又弃车逃逸,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却认定刘某乙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车辆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0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实,同意适当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合理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2、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3、评估费票据三张,证明评估费用。4、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主张资格。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告方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出证机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期间依法对外委托所作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申请重新评估,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18时许,刘某乙(持有D证)醉酒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李某醉酒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董启霞、李某欧、李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以刘某乙醉酒违规超车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李某醉酒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车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为896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车主为刘某甲,庭审中刘某乙、刘某甲双方认可为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某甲在该车辆上乘坐。豫x号车为原告李某某所有车辆,李某系其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刘某乙及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者,醉酒驾驶不能确保行车安全。且刘某乙超车违反规定,李某在车转弯时违反直行车辆先行原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延津县公安交警队所作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与李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某甲作为豫x车主,虽其与实际驾车人刘某乙均认可刘某乙驾车系借用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刘某甲当时在豫x车上乘坐,明知刘某乙醉酒而未提出异议,且刘某乙持D证无资格驾驶上述车辆,其作为出借人本身存在过错,应与借用人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豫x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因被告刘某乙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按侵权之诉主张赔偿,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按50%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车损8960元、评估费200元均为合理费用,由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458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及评估费用4580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15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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