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丙是东杨村X村民,曾在外参加工作,期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被开除工作,2002年1月22日被释放回到东杨村务农,于2003年8月20日将户口迁回原籍东杨村X村生活居住。东杨村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福利时以赵某丙系劳改释放犯为由让其享受40%的村X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时间及数额为: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得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得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得x元;2008年2月5日每人分得x元,2010年9月每人分得x元,以上共计x.45元,赵某丙分得其中的40%即x.98元。2003年至2009年东杨村X村民每人发放年终福利200元共1400元,赵某丙分得其中的40%即560元。赵某丙曾于200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提供证据于2007年3月27日撤回起诉。之后,东杨村村委会仍让赵某丙享受40%的村民待遇。赵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杨村村委会补发被扣除的60%的土地补偿款x.47元及年终福利款840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赵某丙于2003年8月20日将其户口迁回东杨村X村生活居住,尽到了村X村里的管理,故其具备东杨村村X村X村民待遇。赵某丙于2010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被扣发的2008年2月5日及之前3次应得土地补偿款60%的份额及年终福利款60%的份额,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应向赵某丙补发2010年9月向村民分配x元土地补偿款的60%的份额9168元及2008年、2009年年终福利400元的60%的份额240元,共计9408元。东杨村村委会辩称未全额给赵某丙分配土地补偿费系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赵某丙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丙征地补偿费及福利款共计9408元。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220元,赵某丙负担620元。
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村民表决通过按40%的比例给赵某丙土地补偿费,东杨村X村民代表的意见。而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赵某丙辩称:赵某丙是东杨村X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分配全额土地补偿款。东杨村X村民集体表决通过为由仅支付赵某丙40%的土地补偿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赵某丙要求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赵某丙系东杨村村民,其虽曾受过刑事处罚,但不应当剥夺其应享有的财产权,即在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享有与东杨村X村民同等的待遇。东杨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向赵某丙发放40%土地补偿款的理由,因侵犯赵某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不予支持。本案系赵某丙要求东杨村X村民所分土地补偿款标准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属“份额”之争,不是“数额”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情形,东杨村村委会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