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春,被告聘请原告经营王某酒厂期间,因被告欠客户货款,向原告借款2700元偿还其债务,另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200元,以上共计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被告聘用原告管理被告所有的河南省龙圆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圆池酒业公司)期间,因濮阳客户胡天浩欠龙圆池酒业公司货款2700元,因是被告赊的帐,故被告向公司出具借条一支。另原告所主张的2200元,其中2000元是公司偿还老股东王某生2000元,被告支付手机费200元,被告向公司出具欠条一支。因原告管理该公司,故以上借、欠据均由原告保管。被告欠公司的款,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欠据各一支,证明被告聘用原告管理龙圆池酒业公司期间向原告借款49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欠据系被告向龙圆池酒业公司出具,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欠据,即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且被告对该借、欠据无异议,应做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系龙圆池酒业公司业主。2010年春,被告聘请原告郭某某管理该公司期间,因被告欠客户货款,向原告借款2700元偿还其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到现金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老胡欠条),王某某,2010年3月6日”,该借条背面内容为“补濮阳老胡欠酒欠条”。另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到现金贰仟贰佰元整,2200.00元,王某某,3月6日”。以上共计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欠据,即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欠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欠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欠据系被告向龙圆池酒业公司出具,与原告无关,其辩解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