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44岁。2009年11月8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3月29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3月30日解除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经审查,因有不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0月3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的“温州阿秀海鲜美食城”饭店内,趁被害人程某吃饭不备之际,将程某挂在椅子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后在逃跑时被程某发现而被当场抓获。经清点,挎包内有钱包两个及人民币6711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叶某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11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某,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