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32岁。
被告刘某,男,3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刘某结婚后,刘某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同时对家庭也不负责;双方婚生小孩后,刘某也没有照顾过小孩,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况且刘某经常在外赌博、玩耍,夜不归宿,跟其他女人交往,且脾气恶劣,致使王某某无法忍受,双方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小孩由王某某抚养。
被告刘某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某某现在仍与刘某生活在一起,王某某起诉离婚的条件根本不具备,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系自由恋爱,1999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6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驰,现在衡阳市X路小学读书。婚后,刘某经常在外打牌、玩耍,脾气暴躁,对王某某缺乏关心,没有尽到对家庭的义务。自小孩出生后,刘某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故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睦、稳定。本案中王某某与刘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刘某脾气较大,对王某某缺乏关爱,对家庭缺少责任,但庭审中刘某己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缺点,并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且至今夫妻双方仍生活在一起,只要今后刘某能多对王某某关心、体贴,夫妻感情和好是很有希望的。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星宏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佳
校对人:王某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