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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韩某某、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53岁。

被告韩某某,男,48岁(缺席)。

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华东建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东建安公司承接了开封市长风花园X号楼建筑工程,被告韩某某是该项目经理,2005年4月我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该项目X号楼外墙漆内墙涂料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外墙工程3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5元,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另外,施工时用被告方涂料漆13桶,每桶550元,折抵款7150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上列被告尽快偿还,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即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华东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接过开封市长风花园的工程;另外,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揽协议,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道理,应依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一份长风花园X号楼外墙漆,内墙涂料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韩某某将长风花园X号楼外墙漆,内墙涂料分包给原告;外墙漆每平方米13.5元,套阳台压顶包括在内,除去窗、阳台口面积;内墙涂料优良每平方为2.60元,如合格2.3元,不因漆、涂料质量评为合格按优良价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外墙刷漆工程计320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13.5元,工程价款计x元。期间原告自认被告韩某某支付过工程款x元。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用被告方涂料漆13桶,每桶价格550元,折工程款715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测量,后经双方协商,2005年1月30日,X号楼工长朱XX对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即长风花园X号楼证明外墙涂料漆工资贰万贰仟元整。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另还查明,住于开封市长风花园X号楼的发包方为杞县建安十一分公司,承包方为被告韩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杞县建安十一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马某某只和被告韩某某有承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韩某某与杞县建安十一公司签订的关于长风花园X号楼的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所签订的关于长风花园X号楼的外墙漆、内墙涂料承包协议,长风花园X号楼工长朱XX、被告韩某某签字书写的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关系及本院经庭审查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华东建安公司及杞县建安十一分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东建安公司还款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有承包协议,尽管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量未进行最后测量,但工长朱XX,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所施工的长风花园X号楼外墙漆、内墙涂料已完工程量及最终价款x元的实际认可,因此,被告韩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马某某诉求x元证据不足,应按证明x元予以支持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支付欠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河南省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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