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X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X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黄X付、陆XX犯盗窃罪,被告人韦XX、韦X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黄X付、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1年1月5日晚,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伙同黄X定(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镇X路,窥见覃X围停放在覃X添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30元的黑色铃木豪爵牌x型电动车仅锁了电门锁,即由黄X定与被告人韦X育负责放风,被告人黄XX、韦XX将该车推至公路边,由被告人黄XX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断电源线后再接上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韦XX将盗得的该辆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销赃得款由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黄X定四人均分。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覃X围。
二、2011年1月6日晚,被告人韦XX、黄X付、陆XX窜到桂平市X镇X街X号叶X芬家门前,窥见叶X芬一辆价值人民币1569元的墨绿色雅马哈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停放在该处,即由被告人韦XX、黄X付负责放风,被告人陆XX用T型钢撬扭开该车的电门锁,再由被告人韦XX将车推走。后因盗得的该辆电动车没电无法启动,被告人韦XX即打电话叫来黄X定,四人用黄X定的摩托车将该辆电动车拖回大圩镇。当晚即由被告人陆XX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销赃得款由黄X定和被告人韦XX、黄X付、陆XX四人均分。
三、2011年1月7日晚,被告人黄XX窜到贵港市X村石岭屯,窥见黄X敬停放在黄X青家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红色贝速特牌125/2型二轮摩托车仅锁了电门锁,即将该车推至几十米外,因无法发动,便将该车置于路边。被告人黄XX回家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韦XX、黄X付,被告人韦XX、黄X付便到上述地点将该辆摩托车盗回藏匿于被告人黄XX家中。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黄X敬。
四、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XX、黄X付窜到贵港市X路龙圣市场对面一出租屋的院子内,窥见黄X安一辆价值人民币1791元的红色济南某骑牌x-10B型二轮男装摩托车仅锁了电门锁停放在该处,便将该车推至一小巷内,由被告人黄X付放风,被告人黄XX剪断电门线后再接上将该车盗走。当日上午,被告人韦XX、韦X育伙同黄X定驾驶盗得的该辆摩托车去到桂平市X镇销赃,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黄X安。
五、2010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XX、韦X育、韦XX窜到贵港市X镇伟业装饰店门前,窥见覃X亮一辆价值人民币4091元的红色珠江牌x-2型二轮男装摩托车仅锁了电门锁停放在该处,即由被告人韦X育放风,被告人黄XX、韦XX将该车推至几十米外,再由被告人黄XX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后再接上将该车盗走。数日后,由被告人韦XX将盗得的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潘某某,被告人黄XX、韦X育、韦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剩余人民币100元赃款三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覃X亮。
六、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黄XX、韦X育窜到贵港市X村藕塘屯罗X盛家门前,窥见罗X盛一辆价值人民币5630元的红色豪爵牌x-16型二轮男装摩托车未锁防盗锁停放在该处,二被告人即将该车推至几十米外,由被告人韦X育放风,被告人黄XX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后再接上将该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韦XX将盗得的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销赃得款由被告人黄XX、韦X育、韦XX共同挥霍。
七、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黄XX、韦X育、韦XX窜到桂平市X镇X路口一家麻将馆门前,窥见刘X山一辆价值人民币3612元的红色本田牌x-3型二轮男装摩托车只锁了电门锁停放在该处,即由被告人韦X育放风,被告人黄XX、韦XX将该车推出数百米远,再由被告人黄XX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后再接上将该车盗走。数日后,由被告人韦XX将盗得的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销赃得款被告人黄XX、韦X育各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韦XX分得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黄XX参与盗窃六笔,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604元;被告人韦XX参与盗窃五笔,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52元,隐瞒犯罪所得二笔;被告人韦X育参与盗窃四笔,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163元,隐瞒犯罪所得一笔;被告人黄X付参与盗窃三笔,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10元;被告人陆XX参与盗窃一笔,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黄X付、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围、叶X芬、黄X敬、黄X安、覃X亮、罗X盛、刘X山的陈某,证人陈某、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据、机动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黄X付、陆XX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黄X付、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X付、陆XX盗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黄X付、陆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X、韦X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韦X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韦XX、韦X育一个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XX在其参与的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笔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XX在其参与的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笔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实施地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其参与的第某笔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其参与的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其积极主动地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韦X育在其参与的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笔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负责放风,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减处罚;在其参与的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其积极主动地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X付在其参与的第某笔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其参与的第某、第某笔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负责放风,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XX在其参与的第某笔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黄X付、陆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黄X付、陆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X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X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韦XX、黄X付、陆XX共同退赔被害人叶X芬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责令被告人黄XX、韦XX、韦X育共同退赔被害人罗X盛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元,被害人刘X山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二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