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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忠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日被抓获,并于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黄X忠租住的贵港市X区银座X幢X单元内搜获其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4克,用于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2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忠辩称:所查获的毒品其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来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黄X忠租住的贵港市X区银座X幢X单元搜获毒品海洛因净重7.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2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内容:2011年3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黄X忠吸食毒品的报案后,在贵港市X区银座X幢X单元X号将被告人黄X忠抓获,并在黄X忠的房间内发现5小包毒品可疑物,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现场图,内容: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区银座X幢X单元X号房。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内容:公安机关对贵港市X区银座X幢X单元X号进行检查,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可疑毒品4小包,并对上述可疑毒品进行扣押。

4、过称笔录、过称照片,内容:被告人黄X忠被查获的可疑毒品编号为1、2、3、4、X号的净重分别为2.4克、5克、5.2克、4.8克、3.5克。

5、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X忠的尿液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内容:被告人黄X忠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1年3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被告人黄X忠被查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编号为1、X号检出海洛因,X号甲基苯丙胺,4、X号未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黄X忠。

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内容:被告人黄X忠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内容:被告人黄X忠出生于X年X月X日。

10、被告人黄X忠的供述,内容:其被抓获的当天上午,其到港北区X镇的一个赌场向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购买了8克海洛因和6克冰毒,加了点底粉后分小包包好。其买来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后被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银座华隆X号房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忠犯贩卖毒品罪,根据本案到案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X忠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黄X忠提出所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来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X忠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被告人黄X忠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已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的最低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黄X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审判员黄奎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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